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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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婕選任辯護人許嘉珊律師
舒瑞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婕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文婕為投資虛擬貨幣,亟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劵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向 鍾嘉修 佯稱:我老闆娘 曾淑惠 亟需資金,願以月息30分借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云云,復於同年10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 市○○區○○路0巷00號5樓住處內,以偽簽「曾淑惠」署名、偽蓋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以「曾淑惠」為發票人之本票6紙,並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1段59巷30弄路口之鍾嘉修住處附近,將上開本票6紙交付予鍾嘉修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鍾嘉修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人為曾淑惠,而預扣月利息108萬元、10日利息36萬元後,交付210萬元現金予許文婕。
二、許文婕為投資虛擬貨幣需用資金,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劵及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月12日,先致電鍾嘉修佯稱:友人 田鴻慶 亟需資金,願以月息30分向鍾嘉修借款400萬元云云,復於同年1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內,以偽簽「田鴻慶」署名、偽蓋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田鴻慶」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將上開本票3紙交付予鍾嘉修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鍾嘉修陷於錯誤,誤以為借款人為田鴻慶,而預扣上開曾淑惠借款未付之月利息108萬元、延遲未給付利息之罰金99萬元及許文婕自稱願自行出借予田鴻慶之90萬元款項後,交付103萬元現金予許文婕。
三、許文婕嗣因鍾嘉修不斷向其追討上開曾淑惠及田鴻慶之欠款,為取信鍾嘉修,分別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犯意,偽造、變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文書,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偽造之文書傳送予鍾嘉修,向鍾嘉修藉詞拖延還款而行使之(偽造、變造之文書名稱、時間、方式、行使理由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足生損害於鍾嘉修、曾淑惠、 唐玉潔 等人,及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公信。 嗣許文婕 遲未償還曾淑惠、田鴻慶所借之上開款項,鍾嘉修遂持許文婕所偽造之上開文書詢問相關單位,發現該等文書皆係偽造、變造,始知受騙。
四、案經鍾嘉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至87、89頁),並據告訴人鍾嘉修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206號卷,下稱他卷,第60至67、68至73頁)、偵查中(見他卷第158至164頁)指訴歷歷,且據證人曾淑惠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他卷第75至7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偽造本票、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公文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0至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6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73164130號函暨所附文書之真實性說明(見他卷第174至18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前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本該當行使詐術,又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該偽造之有價證券足供擔保而借款,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交付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簽名、指印等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變造文書,則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所偽造之通知書及函文紙本,係明知其無製作權而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機關名義製作,自已該當「偽造」之定義;附表三編號2、4至7所製作之各文書,則係被告將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成,應屬「變造」之行為;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偽造、變造之文書,依附表三「偽(變)造方式」欄所述,該等文書最終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始得顯示足以表示其用意證明之影像,自屬前開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而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故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基於公務員職務上之掌管事務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事務,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示之公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出具,該等公文書上記載之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民事案件之審理等事務,要與前開公務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政府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該等文書所示內容是否為真,而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因認均屬偽造、變造之公文書。另刑法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及其印文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暨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公印,即屬之,亦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者。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三編號1、3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復為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至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大隊長 李文章 」印文及印章,要屬機關長官之代替普通簽名之章,依前開說明,並非公印及公印文。
(四)核被告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附表三編號4、5、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2、7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4、5、6所為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偽刻「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隊長李文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變造公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固未記載附表三編號2被告行使變造「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之犯行,為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變造「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犯行,為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住處變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行為階段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且係出於同一詐取借款之犯罪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均為詐欺案件,與本案事實欄一、二所犯罪質相同,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陸續再犯本案各罪,堪認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致被告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各罪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投資虛擬貨幣牟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借款作為自己投資使用,又為避免告訴人一再追討債務,偽造、變造本案各式公文書、私文書對告訴人行使,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巨額財產損失,亦生損害於前開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實屬不該;並衡以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金額(見本院審訴卷第77至8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無故未到,經本院拘提後始到案,復未按前開和解條件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26萬元(見本院卷第81、89頁)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卷第43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且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對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9次犯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均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2「主文」欄所示。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1個、「大隊長李文章」印章1個雖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已丟棄(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如附表四編號3、5「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偽造、變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準私文書,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四編號3至9「主文」欄所示;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隊長李文章」等印文,均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且因前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檔案,雖均為準文書,但已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爰不再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210萬元、103萬元,迄已實際返還告訴人26萬元,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就該等實際合法返還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追徵,是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87萬元(計算式:210萬元+103萬元-26萬元=287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依晴
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發票人為「曾淑惠」之偽造本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新臺幣)偽造「曾淑惠」署押位置偽造「曾淑惠」署押之數量證據出處1CH487028號105年10月21日10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日欄署名1枚、指印5枚他卷第168頁2CH487029號105年10月21日10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日欄署名1枚、指印5枚3CH487030號105年10月21日10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署名1枚、指印6枚4CH407031號105年10月25日36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發票日欄署名1枚、指印6枚他卷第167頁5CH487032號105年10月25日36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日欄署名1枚、指印5枚6CH487033號105年10月25日36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日欄署名1枚、指印5枚附表二(犯罪事實二發票人為「田鴻慶」之偽造本票):
編號票號發票日票據金額(新臺幣)偽造「曾淑惠」署押位置偽造「曾淑惠」署押之數量證據出處1TH581302號106年1月13日62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署名1枚、指印5枚他卷第169頁2TH581303號106年1月13日62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署名1枚、指印5枚3TH581304號106年1月13日620萬元到期日欄、金額欄、發票人欄、發票地欄署名1枚、指印5枚附表三(犯罪事實三相關文書):
編號偽(變)造文書名稱偽(變)造時間偽(變)造方式行使理由證據出處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指定親友通知書106年2月17日被告以軟體自行繕打該通知書文字內容,印出後,偽刻「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1個,蓋用「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文1枚於該通知書上,而偽造公文書,再將該偽造公文書拍照後,生成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偽造準公文書為使鍾嘉修相信被告遭他人提告詐欺,致帳戶遭凍結他卷第13頁2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106年2月某日被告先以手機拍攝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並將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再以軟體修改帳戶餘額,生成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變造準私文書為使鍾嘉修相信被告帳戶內尚有餘額2,999萬8,052元,財務狀況良好而具備代償能力他卷第14、1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0日市刑大偵字第1040100878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1日市刑大偵字第1040100993號函106年2月21日被告以軟體自行繕打左列函文,印出後,持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分別偽蓋公印文2枚,再偽刻「大隊長李文章」之印章1個,分別偽蓋印文2枚於左列函文上而偽造公文書,復將該偽造公文書拍照,生成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偽造準公文書為使鍾嘉修相信被告涉犯詐欺案件遭凍結之銀行帳戶已解凍,可提領現金他卷第18、19頁4告訴人為許文婕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日106年5月11日刑事傳票106年5月初某日被告上網下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照片,並以軟體更改被傳喚人姓名、地址、股別、案由、案號、開庭日期、備註及附記等欄位,生成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而變造準公文書因鍾嘉修向被告催討債務,為使鍾嘉修相信其有向遲未償還所借款項之曾淑惠提出刑事告訴他卷第9頁5告訴人為許文婕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日106年6月1日刑事傳票106年5月底某日被告以手機拍攝106年度他字第4206號卷第10頁真實傳票之照片,再以軟體修改開庭日期、被告姓名及傳票開立日期等欄位,生成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而變造準公文書佯稱上次開庭曾淑惠未到,使鍾嘉修相信下次還會開庭他卷第11頁6當事人為許文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106年5月底某日被告上網下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並以軟體更改受通知書人、案號、案由、當事人姓名、應到日期、應到處所及通知書開立日期等欄位,生成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而變造準公文書因鍾嘉修又向被告催討債務,為使鍾嘉修相信其有對曾淑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他卷第12頁7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06年8月14日被告先以手機拍攝其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再以軟體修改各筆帳戶明細資料,將餘額更改為3,400萬元,生成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而變造準私文書為使鍾嘉修相信被告帳戶尚有3,400萬元可供提領,財務狀況良好而具代償能力他卷第16頁附表四:各罪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許文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2事實欄二許文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本票沒收。3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1許文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偽造「臺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印壹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拍照所生之準公文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2許文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3許文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大隊長李文章」印章壹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拍照所生之準公文書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4許文婕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變造準公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5許文婕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變造準公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6許文婕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變造準公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三暨附表三編號7許文婕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變造準私文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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