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5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0年度撤緩字第113號)續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雅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其母 黃柯麗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欲前往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住所。嗣於99年12月14日凌晨1時12分許,途經新竹市○○路與警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黃雅玲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亳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黃雅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7、23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黃雅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黃雅玲駕駛汽車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外為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黃雅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黃雅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黃雅玲前有因賭博罪經緩刑之宣告外無其餘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善,惟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2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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