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晏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饒晏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饒晏彰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因工作無著,經濟困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10月9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天主教堂園區內供外籍勞工使用之活動空間,徒手竊取置於該活動空間供外籍勞工使用之BENQ牌、型號DCC420之數位相機1部,得手後,隨即離去,擬變賣供生活花用。
(二)復於同年月10日凌晨4、5時許,趁 江桄煜 凌晨外出未鎖門之便,侵入江桄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住處,徒手竊取置於屋內之3支行動電話(內均含SIM卡,行動電話廠牌型號分別為:DigitalMobileCG969、SonyEricssonJ108i、Nokia6233)及1個方型側背式皮包,得手後隨即離去,擬將該3支行動電話變賣供生活花用。
嗣江桄煜 於同日上午6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四處尋覓,在新竹縣竹北市○○街○道涵洞發現遭竊皮包即報警,經警在該處見饒晏彰行跡可疑,前往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饒晏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自白不諱(參偵卷第6-9頁、第46-47頁、本院卷第第11-15頁、第22-24頁、第33-39頁),核與被害人江桄煜及天主教堂職員 狄亞 (REBATODIANARANADA)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10-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1份、贓物領具
2份、贓物相片5張、失竊地點及查獲地點相片4張、天主教堂平面圖1張、天主教堂相片4張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0-25頁、第33-38頁、本院卷第27-29頁),足認被告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地點有別、被害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
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4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故意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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