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亞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第514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隱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7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石頭」友人(下稱「石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石頭」所有之玻璃管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所投宿之彰化市○○路○○○號明谷飯店705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且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1年12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為附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第514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23日起至102年8月22日止,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隱治療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7號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再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前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本案被告復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非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