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417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邦慶轉讓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邦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0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愷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住處,轉讓含有愷他命之捲菸約4、5支予 許家鳳 施用。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劉邦慶因友人 陳柏甫 欲助威討債(劉邦慶、陳柏甫所涉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遂駕車載同許家鳳、陳柏甫等人前往新竹市○○路○○號前等待,劉邦慶在車上分別轉讓含有愷他命之捲菸3支予許家鳳、5支予陳柏甫施用。 嗣經警 在上開時、地查獲,在劉邦慶之車內扣得含有愷他命之捲菸1支、菸盒1個(內有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
1.13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301公克)、刮板1片等物,在陳柏甫之側背包內扣得含有愷他命之捲菸4支、在許家鳳之手提袋內扣得含有愷他命之捲菸2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13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1301公克),及附表編號三之香菸3支(驗餘數量2支)、4支(驗餘數量3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驗,均含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該局100年9月22日以FDA研字第1000059141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6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另扣案之菸盒1個、刮板1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之菸盒1個、刮板1片。
二、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130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1.1301公克)。
三、扣案之含有愷他命之捲菸共3支(驗餘數量2支)、4支(驗餘數量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