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被告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僥倖之利得,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被告張寶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寶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張寶珠擔任俗稱之「組頭」,賭客由1至49號隨意簽選號碼,而以俗稱「台號」、「港特碰」、「港二星」、「港三星」等之方式簽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則由張寶珠分別依「港二星」、「港三星」、「港特碰」及「台號」等簽選方式,每支各賠付57倍、570倍、90倍、9倍至22倍不等之彩金,如未中獎者,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張寶珠所有。嗣於102年1月31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寶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芬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