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德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德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孔德進前曾於民國91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82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1月17日確定。其又於9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
8月17日確定。其又於100年3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孔德進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於100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起,在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6鄰上山56號飲用啤酒6瓶,至翌日(即8月14日)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
100年8月14日4時許,猶仍騎無照乘其母親 孔吳蘭妹 所有車牌號碼000—519號重型機車外出工作,嗣於同日5時15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發現其飲用酒類而予以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孔德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手腳部顫抖,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皆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孔德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826號判處拘役30日,於92年
1月17日確定。其又於98年7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8年8月17日確定。其又於100年3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
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5月
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後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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