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泊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19號、26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泊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補充為「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第13行至第17行「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傳文 』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徐莉萍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補充更正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傳文』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㈡附表所記載「詐騙集團某成員」均補充為「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另附表所載之「被害人」均刪除。
㈢另補充證據「被告趙泊淯雖以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如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置辯,然縱令屬實,僅能認定係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動機』,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仍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前述帳戶等事實。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正當甚且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由意思,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意,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係出於何項動機而自願交付帳戶資料無涉,被告以前詞置辯,顯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趙泊淯將其申辦及其配偶 汪璦菱 所申辦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傳文」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謝雅玲 、林 陳秀卿 及被害人徐莉萍、 黃俊璋 、 蔡楊 花子等5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來廣泛之宣導,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因而受有損失外(匯款金額總計新臺幣46萬5935元),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案卷第1頁)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519號101年度偵字第26694號被告趙泊淯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泊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4日,在高雄市茄萣區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東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汪璦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下稱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國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宅配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傳文」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傳文」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徐莉萍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方法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嗣經徐莉萍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雅玲、 林陳秀卿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趙泊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寄交上開帳戶,│││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辯稱:伊係││││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要伊交││││付帳戶,要看伊銀行往來是││││否正常,伊去年職業軍人退││││伍,之前軍中有講過人頭帳││││戶被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交付帳戶會被當作不││││法用途,知道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等語││││。經查:近來詐騙集團利用││││各種名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犯罪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且被告係職業軍人退伍,軍││││中亦有對其教育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等情,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應知「李││││傳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2│同案被告汪璦菱於警詢及│上開帳戶均係被告趙泊淯提│││偵查中之證述。│供給詐騙集團之事實。│├──┼───────────┼────────────┤│3│被害人徐莉萍、謝雅玲、│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及其│││林陳秀卿、黃俊璋、蔡楊│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上開│││花子於警詢中之指訴。│金融帳戶之事實。│├──┼───────────┼────────────┤│4│被告趙泊淯所開立之渣打│證明被害人等匯款至上開帳│││銀行東寧分行開戶資料及│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同││││案被告汪璦菱所開立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及國泰銀││││行台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5│被害人徐莉萍、謝雅玲、│證明被害人匯款至上開金融│││林陳秀卿、黃俊璋、蔡楊│帳戶之事實。│││花子匯款單各1紙。││└──┴───────────┴────────────┘
二、被告趙泊淯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供人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1│徐莉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27│15萬元│汪璦菱前開││││101年6月26日11時│日14時52分││渣打銀行東││││許,撥打電話向被│││台南分行帳││││害人徐莉萍佯稱係│││戶││││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徐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2│謝雅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27│2萬9912元│趙泊淯前開││││101年6月27日18時│日18時38分││渣打銀行東││││8分許,撥打電話│││寧分行帳戶││││向被害人謝雅玲謊│││││││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謝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3│林陳秀卿│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27│15萬元│趙泊淯前開││││101年6月27日15時│日15時19分││渣打銀行東││││許,撥打電話向被│││寧分行帳戶││││害人林陳秀卿謊稱│││││││係其女兒,亟需用│││││││ 錢云云 ,致被害人│││││││林陳秀卿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4│黃俊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27│2萬6023元│趙泊淯前開││││101年6月27日17時│日18時25分││渣打銀行東││││35分許,撥打電話│││寧分行帳戶││││向被害人黃俊璋謊│││││││稱:網路購物扣款│││││││錯誤,須至提款機│││││││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黃俊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5│ 蔡楊花子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6月27│11萬元│汪璦菱前開││││101年6月27日12時│日14時6分││國泰銀行台││││10分許,撥打電話│││南分行帳戶││││向被害人蔡楊花子│││││││佯稱係其親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蔡楊花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