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0.7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無法正常駕駛,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連續並畫在指定範圍外,均測試不合格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王俊明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487巷20弄2號居新竹縣湖口鄉○○○路6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自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起,在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飲用啤酒4瓶,至凌晨3時許止,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該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友人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情形,即對其進行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檢察官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怡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