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瀗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瀗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騎乘機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569號被告 黃瀗緯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瀗緯自民國110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4、5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3)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檢察官謝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