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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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
林榮和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516地號土地(面積8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萬分之393)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1之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陳阿月 所有,嗣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493
2號為強制執行而拍定與伊,並於民國91年1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伊 為避免訴外人即前夫丁○○之干擾及對系爭房地之覬覦,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兩造並於9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借名者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陳阿月及 秦正華 之養女,伊則為陳阿月及訴外人秦正華具血緣關係之孫女,伊於父親死亡後本與母親同住,迄至國中時即由祖父母接回系爭房地同住。嗣系爭房地於90年間因故遭拍賣時,秦正華乃出資委請原告以伊名義買受,惟原告竟以自己名義投標並得標,經秦正華發現後,始於91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陳阿月所有,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24932號
為查封拍賣,於90年10月15日拍定與原告,嗣原告於90年10月22日繳清拍定價金餘款新臺幣(下同)1,946,600元,本院乃於90年10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於91年1月
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於91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陳阿月、秦正華為原告之養父母、被告之祖父母。
㈢原告參與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並未出資。
㈣兩造之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並非買賣,被告亦未因而給付價金予原告。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以其名義所拍定,嗣由其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未給付價金等情並不爭執,惟就其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買受,保證金為其以現金購買台
支保付支票支付,餘款則係向訴外人甲○○借款支付,嗣為避免其前夫丁○○之干擾及對系爭房地之覬覦,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惟證人甲○○業證述其印象中僅有陳阿月與其接洽等語,以證人甲○○為當初辦理系爭房地投標拍定事宜之人,且與兩造均無密切關係而無為一方而為偽證之可能,其證言應可採信,而衡諸常情系爭房地若為原告所親自拍定買受,代為辦理之甲○○應無可能對其全無記憶,反而對於非出名拍定之陳阿月具有印象,且原告亦自陳其並不認識甲○○,都是其母親陳阿月處理,借款利息亦為陳阿月處理而其並不知情等語,衡以若原告確有向甲○○借款1,946,600元,以該款項金額非小,利息之計算攸關還款負擔之評估,其就此應無可能全然無知,顯見原告主張有向甲○○借款云云應非實情,是系爭房地雖以原告之名義所拍定,然其相關事宜則均係由陳阿月處理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中1,946,600元係秦正華所出資,嗣
原告亦無給付秦正華該筆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就保證金為其所支付亦無舉證而難採信,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並無出資尚屬可採。
㈢況原告先是否認秦正華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並稱其以做生意
積存之47萬元繳付保證金,餘款1,946,600元則為其簽發本票向甲○○商借,嗣於本院函查得知秦正華有匯款予甲○○之紀錄後,則改稱係以其做生意所得27萬元及向親戚借得之20萬元繳付保證金,而向甲○○之借款本欲辦理貸款清償,惟因債信不佳乃由秦正華代為清償云云,其主張前後不一本難採信,且原告主張係因前夫丁○○對系爭房地之覬覦之故而為借名登記,然丁○○卻於本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與常情有違。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拍賣事宜為陳阿月所處理,原告又無
舉證其有支付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則其應非系爭房地之實際出資買受人,其自無權指定系爭房地應登記於何人名下,兩造間並無可能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以丁○○擔任原告之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情,其亦無因防範丁○○而為借名登記之必要,原告主張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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