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文具保人曾盈順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曾盈順因受刑人陳宗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未向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或拘提者,即不得遽認其有逃匿之事實,而逕予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依法對受刑人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號」為傳喚、拘提,並囑託員警向受刑人先前所陳報之另一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代為送達執行傳票,並命員警前往該址拘提,均未到案,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情,固有聲請人對前2址傳喚之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8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10013359號函、該局員警前往該2址拘提未獲之拘提事項簡覆表及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另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命具保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雖亦有對具保人送達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附卷可參。
㈡惟查,受刑人前於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
㈠字第40號案件審理時,即陳明其居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判決並載明受刑人之居所為上址,且後受刑人於10
1年2月13日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亦記載其居所為上址,嗣最高法院101年5月30日所為之101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即本案終審確定判決,雖於當事人欄漏載受刑人上開居所,然該判決後於101年6月22日仍依受刑人所陳報之上開居所予以送達,而經受刑人之父 陳東雄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判決、100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受刑人前揭刑事聲明上訴狀、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寄送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6月7日就受刑人另案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所為之10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亦記載受刑人之居所為上址;嗣該院就受刑人本案所犯之罪及上開另案所犯之偽造文書等罪,於101年7月27日所為之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亦記載受刑人居所亦含上址;此外,受刑人於101年7月17日具狀,就其上開另案所犯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他字第1934號)之聲請表上,亦記載其居所為上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04號判決、101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受刑人上開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附卷可佐。㈢是聲請人就受刑人之上開居所,既未經傳喚、拘提,核與首
揭規定之執行程序已有未合,自難遽認受刑人確有逃匿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