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上午7時餘許,見其父 許朝清 之友人 金秀情 位在臺中市○○區○○里○○路183之9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開門進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金秀情置於該住宅1樓客廳沙發上之皮包1個【內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紙鈔1張、面額1000元紙鈔64張、面額100元紙鈔10張、存摺5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顆、駕照2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等物】,於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當時亦在該處3樓之金秀情欲外出時始發現該皮包不見而報警處理。員警隨即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後,發現許文鴻於案發時間前後,在金秀情住家門外行跡可疑,經金秀情確認後,於同日上午10時餘許以電話聯絡許朝清,經許朝清以行動電話聯絡許文鴻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許文鴻將上揭皮包返還予金秀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金秀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黃育偉 、許朝清、 鍾沛君朱順生賴貞妤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偵查卷第63至64、70至71背面頁、74至76、82至83、89至90背面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勘驗筆錄等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14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6號偵查卷第12至60背面頁、67頁),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許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冀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業已悉數歸還被害人,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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