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城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0669號、101年度執聲字第2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城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是定應執行刑時,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採取最有利受刑人之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參照)。
二、受刑人李城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345號、本院101年度沙簡字第414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受刑人之利益,本件應以有利受刑人之附表編號2所判新臺幣1千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表:受刑人李城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拘役59日,如易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7日│100年9月25日│├────────┼────────┼────────┤│偵查(自訴)機│苗栗地檢101年度│台中地檢101年度││關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790號│援緩偵字第230號│├───┬────┼────────┼────────┤││法院│苗栗地院│台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苗交簡字│101年度沙簡字第││││第345號│414號││├────┼────────┼────────┤│事實審│判決│101年5月4日│101年8月16日│││日期│││├───┼────┼────────┼────────┤││法院│苗栗地院│台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苗交簡字│101年度沙簡字第││││第345號│414號││├────┼────────┼────────┤│判決│判決│101年6月7日│101年9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再字第200號│執字第106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