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433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甲○○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更正為「 丁苗玲 交付予甲○○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復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行為時間尚短,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證人丁苗玲交付被告使用,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上揭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0元,為證人丁苗玲所有之物,此據證人丁苗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又扣案之保險套外盒1個及已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為證人丁苗玲與男客性交易所使用之物,亦據證人丁苗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