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08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9年度易字第3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
3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第557號、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003號、第5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8年10月26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1樓住處,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7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湯城汽車旅館」201號房內查獲,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09/A104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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