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94年間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又15日,後於9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18)日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7年4月3日下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西向東行至該路段與中正南路242巷口時,車頭不慎撞擊前方 黃俊欽 所騎乘在上揭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右後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黃俊欽受有左手肘閉鎖性脫臼之傷害(黃俊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竟未查看黃俊欽傷勢,且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俊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五)現場蒐證照片、車損照片共1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93、94年間曾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1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紀錄,素行不良,且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俊欽受傷後,竟未救護被害人即逕行駕車逕自逃離現場,其惡性非輕,並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宗第1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所為,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經查則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