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8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98年5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約定為96年2月22日,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乙○○於95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共9,316,520元。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共9,078,57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2件、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請款單影本、借貸合約書影本1件、讓渡證書影本1件為證。
四、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經為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限4,000,000元,不及於相對人乙○○逾此部分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司法事務官熊靜芬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志杰┌──────────────────────────────────┐│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833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660│(空白)│905.33│全部│├──┼───┼────┼───┼───┼────┼────┼────┤│002│臺南市○○○區○○○段│660-3│(空白)│64.26│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