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佳里鎮縣南十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縣道七點六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同方向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而肇事,並致丙○○倒地而受有下背多處挫擦傷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料甲○○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丙○○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南往北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幀、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幀及佳里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所出具之被害人丙○○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第四十頁)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撞擊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致被害人丙○○倒地而受有下背多處挫擦傷及兩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然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丙○○之傷勢或加以即時救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上情,旋即駕車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三萬元,此業據被害人丙○○供陳在卷,並有臺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刑調字第194號調解書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稽,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丙○○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詳本院卷第三十頁),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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