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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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0號民事裁定),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88,000元,分96期(8年),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採行書面可決方式,以99年1月22日板院輔98司執消債更和字第44
2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該更生方案結果,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8年1月至同年10月間任職於人力仲介公司,四處於工地做工,並有其他打工性質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6,000元,惟因於工地工作之性質,且工作內容變動頻繁,實難提供薪資明細等相關文件等語,有聲請人98年11月19日、99年1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能提出其每月收入36,000元之相關薪資明細等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亦無從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是本件已無從由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認可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僅有市價5,
000元機車、25,000元汽車各1部,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而清算亦需清算程序費用,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李佳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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