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2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遭警方舉發於民國(下同)97年4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鄧志均 於原審到庭證述當天執行交通違規稽查情形,且有違規路口所顯示之紅綠燈號誌順序之照片8張在卷足憑。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駕車行經前開路口有停駛動作之狀態,且等候號誌燈及車輛通過,係在變燈時之一剎那才左轉至鶯桃路而被員警攔下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鄧志均於原審訊問中既已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中山與西湖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其證詞又無任何不可相信之可疑情事,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而屬可採。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本件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因認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車行○○○鎮○○○○○路口時有停駛動作之狀態,係在變燈時才左轉至鶯桃路而被員警攔下,原裁定所提照片8張僅係固定模式變化之號誌燈,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純係員警片面之詞,且3位員警一起執勤,為何2位員警一起將警車移到旁邊,移車需要2位駕駛嗎?員警說詞顯有瑕疵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抗告人雖辯稱:本件並無照片證明其紅燈左轉,員警舉發有誤云云。然:
㈠按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
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本件既經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鄧志均於執勤時依法舉發,並於原審具結明確,就違規情形清楚描述,雖其無法及時拍攝違規採證照片,惟員警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能憑感官及經驗判斷是否違規,再參以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並無嫌隙,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必要,則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法院自無從僅以此類交通違規舉發「未經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情詞,即在舉發員警到庭所證情節核無矛盾、齟齬暨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況下,率將舉發員警之親身見聞排除於此類證據之外。
㈡再者,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
長期存在,礙於違規事件稍縱即逝之特性,或因慮及員警執勤時之人身安全考量,致員警無從及時拍攝違規內容,此並非法院所應苛責,尤不容行為人反據此為推諉卸責之詞。查本件抗告人違規紅燈左轉,係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事實,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應值採信。
五、至抗告人主張其係於號誌變換時左轉,並未違規紅燈左轉云云,然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鄧志均提出之本件違規路口所顯示之紅綠燈號誌順序之照片,及證人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燈號變化順序是第1張、第2張、第3張照片,即:第1時相紅燈直行(顯示紅燈及右邊直行箭頭綠燈燈號)、第2時相完全紅燈、第3時相完全綠燈。一般人沒有注意的話,會以為紅燈直行閃爍之後下一個燈號是全綠燈,但是該路口下一個燈號順序是會顯示全紅燈,不過抗告人闖越該燈號時,是在沒有變化的時候,也就是照片1的燈號,當時對向車道還有兩輛小客車綠燈直行,等該兩輛車子通過後,抗告人才左轉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復據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時我有停下來的動作,所以我是在等候號誌,那時候的號誌是紅燈,但是有一個綠燈的號誌可以直走,我就停下來,等候變燈那一剎那我就左轉過去往上坡的道路前行,至於變更後之燈號我沒有仔細看,但是我認為應該是綠燈,警察攔停我之後,我也有跟警察說,那時候是變燈,而且我有停下來的動作,再加上那時候是凌晨,已經很晚了,若我要左轉的話,我不用停下來,因為那時候也沒有什麼車流量,我真的是在路口等到變換燈號的時候才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抗告人係在第1時相(即紅燈加右邊綠燈直行箭頭)闖越該燈號通過路口,縱如抗告人所自承係等候燈號變換之後才左轉,然其未待看清楚燈號變換後之第2時相為完全紅燈,仍然不可通行,僅憑一己主觀之錯誤認知,誤認第2時相應為綠燈,即行闖越路口,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且當時雖有執勤警員警三名,惟除證人鄧志均外,其餘二位未親見抗告人違規,有原審電話記錄附卷可佐,自無庸再行傳喚。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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