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69號抗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面額新台幣叁萬壹仟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發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玖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本件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必須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之,自不得以擔保代替釋明,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前,先行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向抗告人以債權讓與買賣分期十三期付款方式申購車輛,並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本票乙紙,票據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予抗告人執有之償付擔保,然因相對人拒履行契約價款義務,是以抗告人提示該擔保本票,請求相對人給付全部票款未果。茲相對人約定以支票給付每月分期款項,然抗告人於交換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第二期票據,請求付款時竟遭退票,經照會該支存帳戶,發現相對人早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業經公告成拒絕往來戶,可見相對人不僅信用破產且明顯有財務問題或已達無還款能力之狀態,亦符合「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風險。且抗告人於收到退票通知之際,即積極與相對人通聯,然相對人不僅手機暫停使用,又其市話亦為暫停使用,更甚者連其妻之電話為同樣的情形,令抗告人不啻聯想到相對人已著手進行逃匿無蹤之實,且抗告人以台北一一八支局第八九四號存證信函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催告,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信件,抗告人若非遷移不明即為逃匿無蹤。因頃聞債務人已進行脫產,抗告人於就其所開立之紐約時尚婚紗攝影社作調查、通聯,竟發現該公司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八已核准停業,而該公司通聯電話亦為暫停使用,若不先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則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語。並聲請以安泰商業銀行發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於九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四、查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本票、繳款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釋明方法,足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就關於請求原因之主張大概如是之心證。而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於本院復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開立之公司網路公開資料等影本為證。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約定以支票給付每月分期款項,然抗告人於交換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之第二期票據,請求付款時即遭退票,且相對人早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業經銀行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嗣後以存證信函與相對人聯絡,亦逾期未招領,迄今仍未履行。則抗告人顯已釋明相對人或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縱認抗告人釋明尚有欠缺,然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該項擔保復足為相對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為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