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67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的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明文規定。
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的「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應將執業登記證置於儀錶板上右側,執業登記證副證置於右前座椅背插座。
計程車駕駛人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而領取的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也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5月15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380-NU號牌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8前路段停等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查獲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遭坐墊遮蔽而無法辨識,而以計程車駕駛人有執業登記證以他物遮蔽的違規行為,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
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與第67條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元。
三、抗告人以當日舉發違規的員警是趁其停等紅燈時自旁偷偷接近觀察,並隨即以抗告人車上置於駕駛座坐椅後方執業登記證副證被坐椅上所鋪設的串珠坐墊遮住為由,開單舉發;但抗告人並非故意,而是因該坐墊綁繩斷落無法固定於坐椅上,迫不得已才將該坐墊後移因而遮住執業登記證副證,且抗告人並不知遮住執業登記證副證是違規行為,也無力繳納罰鍰等語,聲明異議。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明文規定。而應受行政罰的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可知人民縱無故意,但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以禁止規定所課予的義務者,仍不得免受行政罰。
抗告人的執業登記證於警查獲時,確遭他物遮蔽,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2幀可證,可以認定。
而此違規行為,係屬違反行政法上禁止規定,因此縱抗告人所辯並非故意違反該規定屬實,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行之有年而早已廣為國人熟知的法規,內容並非一般民眾所難以理解及預見,以一般具正常辨別事理能力國民而言,尚且不得主張因不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免責,況抗告人既以駕駛計程車為常業,本應負有注意營業上相關法令規章的義務,注意程度自應較一般國民為高,更不得謂因對所違反的規定欠缺認識即可免責。
抗告人就其所違反的禁止規定,既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竟未加以注意,難謂無過失,依釋字275號解釋意旨,抗告人當應負責,辯稱非故意違規等語,非可採信。
抗告人另辯稱其生計有困難而無力繳納罰鍰,及舉發員警舉發手段不當,均與有無應予裁罰的違規事實並不相涉,而不得作為免除應受裁罰的理由。」因認抗告人確有上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裁罰標準,裁處抗告人罰鍰1500元,並無違誤而駁回異議聲明。
五、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以不知副證要掛於何處等原裁定已經審酌的事由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