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現另案於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二罪,分別依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惟上訴人具狀上訴稱:「上訴人不思正當取財而做出違法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傷害及財產上的損失及對社會治案危害,深感愧疚。在此向被害人說聲道歉,更誠心誠意要負責賠償財物上損失,以贖罪愆。」,既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有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欲道歉賠請求為有利之量刑予自新機會,揆諸首揭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乃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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