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65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告 黃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段2巷200弄處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嚴方韋 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本應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3115元(其中工資費用:0元,零件費用:93115元),然因維修金額已逾6萬元理賠上限而僅以6萬元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訴外人嚴方韋和解,訴外人嚴方韋不向其請求車損,故拒絕給付;又調解之金額包含車損及受傷,被告於調解時雖知悉原告有賠償車損予訴外人,但不知原告得代位求償;其對於B車受損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過失並無意見,但訴外人嚴方韋有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員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結果、行車執照、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車損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參,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業與訴外人嚴方韋成立調解,並給付訴外人嚴方韋含車損費用38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而上開調解書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為:「聲請人(即甲○)同意給付對造人(即嚴方韋)38000元,作為體傷之一切損害賠償…」,其上雖另經訴外人嚴方韋手寫:「對造人個人不再對聲請人請求車損」等內容,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於調解成立時即知悉保險公司有賠償B車車損予訴外人嚴方韋等語,足見被告依上開調解書所給付者僅為系爭事故所生體傷之損害賠償費用,並未包含B車之修復費用,是被告所辯已成立調解部分,實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涉;又前開調解成立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此有上開調解書可證,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4日賠付車損險予訴外人嚴方韋,亦有賠付明細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前開調解成立前,原告即已為保險給付,並取得保險代位之請求權,則系爭事故之兩造當事人縱於事後有何承諾,亦無從影響原告先前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權利;況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就B車車損依約為保險給付後,原屬訴外人嚴方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法定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自得逕行向被告提出請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9311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為據,然B車係109年6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B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4月12日止,業已實際使用11個月,則就B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4736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7364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有辯稱訴外人嚴方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之情事,然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亦未指出確實之證據方法,而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系爭事故係因B車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A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所致,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分析予以認定,並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是訴外人嚴方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嚴方韋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33155元(計算式:47364×0.7=33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至遲於111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3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3,115×0.536×(11/12)=45,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93,115-45,751=47,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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