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自90年6月
16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
下同)284,115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
於約定還款期限96年12月24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
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
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
,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127元及帳務
管理費0元,合計金額為289,242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
金部分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
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延滯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