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丁○○
      己○○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丙○○間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就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以三地字第0九一三八號收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以信
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 王百福 )前於民國92年4月間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甲○○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使用,然應於原告每月寄發之對帳單
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惟被告甲○○自94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已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08,26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經依法公告在案,詎被告甲○○竟於96年9月7日,將其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
告丙○○,並於同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
無法就系爭房地執行受償,上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權
利,爰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14條、第242條之規定,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丙○○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被告甲○○之前到場則以:伊在3年
前確實向被告丙○○借貸200萬元,所以才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給被告丙○○,而伊為肢障人士,工作不穩定,希望原
告讓伊分期償還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系爭債務未償,而於96年9月7日
,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丙○○,並於
同年10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被告甲○○到場時對此並不為爭執
,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
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8日三地字第0913
8號信託登記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7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係於98年11月17日調查被告名下財產
時,始知悉該等信託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異動
索引為證,應堪信實,則原告於98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㈢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
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陷於清
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債權人對信託財產
之強制執行,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強
制執行,信託法於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如債務人
於債權人債權成立後將財產信託他人,而債權人之債權又不
屬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債權,債權人之債權即陷於清償不能
、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
人之債權,應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信託之債權行為
與物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甲○○自承其每月收入並不穩
定,清償困難,而其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
可供作為債務清償,且被告甲○○除積欠系爭債務外,另有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684萬元之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故除系爭房地外,被告甲○○既無穩定收入及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且原告之債權復非屬信託法第12
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對信託財產取償之
債權,則被告間前揭信託行為自已使原告之債權限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之狀態,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因之,原告請求依信
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該等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甲○○雖辯稱:伊3年前確有向被告丙○○借貸300
萬元,才將系爭房地信託被告丙○○云云,然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
,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無涉,況且被告甲○○並未
就其與被告丙○○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加以舉證
說明,縱認渠等間果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應屬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被告丙○○之債權並
無任何優先其他債權清償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原應與原告依
其債權金額比例,就系爭房地之價值平等獲償,然被告卻經
由信託行為之方式以滿足被告丙○○之債權,甚而在辦理信
託登記之同時,又為被告丙○○辦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
而阻撓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顯有不當,被告甲○○上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㈤又信託行為既經撤銷,而溯及於行為時失其效力,應回復登
記前之狀況,故債權人自得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債務人
即原所有權人甲○○請求被告丙○○塗銷信託登記以回復原
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
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丙○○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
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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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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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4小段│68平方公尺│1/1│
││3081地號土地│││
├───┼─────────────┼───────┼─────┤
│2│高雄市○○區○○段4小段│169.39平方公尺│1/1│
││4458建號(門牌號碼:博仁街│││
││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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