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劉穎豪
被   告  王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雲怡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訴外人 張軒 才於民國107年7月21日22時
55分許駕駛原告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路○○○號前時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原告車輛受
損部分經送廠修復,期修復費用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16,
550元、零件313,59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199,176
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第19
6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9,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原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經依約賠償等節,業據其提出保單資
料查詢、行照及駕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影本、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等件各1分,受損照片影本
、代位求償同意書及理賠申請書影本各2份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8頁至第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
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
當時駕駛被告車輛直行中興路,看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欲左
轉,我有要閃躲對方,但仍撞到他車」等語,而訴外人張
軒才於警詢時稱「我的車尚未跨越行車分向線,接著前方
一輛逆向白色賓士開入我方車道內,我急忙按喇叭,接著
便與他發生擦撞」等語,訴外人雲怡真於警詢時稱「當時
我們欲左轉(待轉中),我發現我先生長按喇叭,接著就
被一台白色自小客車撞上」等語,而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原告車輛尚未超出行車分向線,核與訴外人張軒
才警詢所述相符,既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地停等欲左
轉而遭被告撞擊,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濕潤、無障礙物且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依法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受損需修繕之部分,經核與系爭車禍事故撞擊部分相
符,堪認有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零件未折
舊前總修理費用為430,143元(零件313,593元、工資11
6,550元),此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而本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
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
件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7月21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82,6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1
6,550元,共計199,176元(計算式:116,550+82,626
=199,176),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即為199,176元
,原告起訴請求199,176元,即屬有理。
(四)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我當時駕駛被告車輛直行中興路
,看對方沒有打方向燈欲左轉,我有要閃躲對方,但仍撞
到他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惟本院觀諸事故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
頁至第41頁),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既未移動,其車身
亦無超出行車分向線,難認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有何過
失可言,若被告於警詢所述屬實,則更可證明訴外人張軒
才於警詢時稱被告車輛逆向行駛之事實為真,如被告車輛
於事故發生時係逆向行駛,更無法認定訴外人 張軒才 駕駛
原告車輛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過失可言,足認本件張軒
才無過失,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9,176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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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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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3,593×0.369=115,7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3,593-115,716=197,877
第2年折舊值197,877×0.369=73,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7,877-73,017=124,860
第3年折舊值124,860×0.369×(11/12)=42,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4,860-42,234=82,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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