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9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950號聲請人 許益豪 相對人 方永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因聲請人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不符,應不准許,聲請人聲請對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9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1月5日│20,000元│100年1月5日│100年1月5日│245781│├──┼───────┼─────┼───────┼──────┼────┤│002│103年5月2日│100,000元│103年5月2日│103年5月2日│0000000│├──┼───────┼─────┼───────┼──────┼────┤│003│103年4月22日│200,000元│103年4月22日│103年4月22日│0000000│└──┴───────┴─────┴───────┴──────┴────┘┌────────────────────────────────────┐│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9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2月6日│30,000元│101年4月5日│101年2月6日│680532│├──┼───────┼─────┼───────┼──────┼────┤│002│101年2月6日│30,000元│101年6月5日│101年2月6日│680533│├──┼───────┼─────┼───────┼──────┼────┤│003│101年2月6日│30,000元│101年8月5日│101年2月6日│680534│├──┼───────┼─────┼───────┼──────┼────┤│004│100年9月6日│10,000元│100年11月5日│100年9月6日│0000000│├──┼───────┼─────┼───────┼──────┼────┤│005│100年9月6日│10,000元│100年12月5日│100年9月6日│0000000│├──┼───────┼─────┼───────┼──────┼────┤│006│100年9月6日│10,000元│101年1月5日│100年9月6日│0000000│├──┼───────┼─────┼───────┼──────┼────┤│007│100年9月6日│10,000元│101年2月5日│100年9月6日│0000000│├──┼───────┼─────┼───────┼──────┼────┤│008│100年9月6日│10,000元│101年3月5日│100年9月6日│0000000│├──┼───────┼─────┼───────┼──────┼────┤│009│100年9月6日│10,000元│101年4月5日│100年9月6日│0000000│├──┼───────┼─────┼───────┼──────┼────┤│010│100年9月6日│5,000元│101年4月5日│100年9月6日│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