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0年度港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港小字第四二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八十
九年九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就其
核准額度內之金額得循環使用。利率約定依契約書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七條之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期限(惟額度內再貸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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