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59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趙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80巷與中正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自訴外人 胡文信 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7元(皆為工資)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起訴請求是認為我要負肇事責任,但是初判表寫錯了,我才是靠右側的機車,是對方車輛要右轉沒打方向燈,當下對方也有承認是他的過失,說請他的保險公司處理,結果後來就沒有下文了。事故當時,原告保戶車輛是靠雙黃線,我本來以為他要左轉,但是他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80巷與中正路口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本件行車過失係因被告自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乙節,則為被告所爭執。故本件爭點為: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有無過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惟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就事故經過調查後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內顯示有三個檔案,均為路口監視器檔案,其中第一及第二個檔案相同,均係拍攝中正路往公館街方向,第三個檔案係自中正路80巷往中正路方向拍攝,勘驗結果均顯示系爭車輛於右轉間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直行間發生碰撞,但以本院目視勘驗所得,無法看出原告保戶於右轉前是否顯示方向燈,有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勘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抗辯本件行車事故係因原告保戶即訴外人胡文信於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間未顯示方向燈所致,核屬有據。
㈢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行車事故發生時,訴外人胡文信為右轉車輛,被告為直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則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胡文信既為轉彎車,原應讓直行之被告先行,又其行經交岔路口,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再行換入慢車道,然其並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行車事故,則本件行車事故實因原告保戶之過失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