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訴字第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法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董學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謝法良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董學禮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