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83號
原告 謝霑育
被告 陳雅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與詐欺犯罪有關,竟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意思聯絡,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0年12月10日18時44分,假冒原告友人「 阿政 」聯繫原告,佯稱周轉不靈需借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4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33分、37分、38分自系爭帳戶提領15萬元、6萬元、4萬元後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但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擔任車手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25萬元,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