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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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戊○○癸○○申○○庚○○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9
4號、第28303號、97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亥○○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申○○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天○○係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萬士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戌○○為萬士達公司94年9月至95年1月間之股東,為主要之資金提供者;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重案組偵查佐(已停職),亦參與萬士達公司之投資經營。亥○○(自95年4月任職至本件查獲時止)、戊○○(自94年年底任職至本件查獲時止)、壬○○(前萬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4年年底任職至本件查獲時止)、癸○○(任職期間94年年底至96年3月)、申○○(任職期間95年10月至96年5月)、庚○○(任職期間96年3月至96年7月)、甲○○(任職期間96年4月至96年9月)等人均為萬士達公司員工。
二、寅○○、戌○○、天○○、亥○○、戊○○、申○○、壬○○、癸○○、庚○○、甲○○等人共同基於乘客戶有資金急迫之需,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公司運作上推由天○○、亥○○主導借款額度及利息,戊○○、申○○負責客戶資料及記帳業務,壬○○、癸○○、庚○○、甲○○則負責接洽客戶及負責收取現金利息。渠等自萬士達公司於94年間成立時起,即以每1萬元借款1天,收取利息65元至400元,每次借款期間原則為10天,利息預扣,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253.74%至2433.33%重利,而為下列重利行為:
㈠95年7、8月間,晟竣工業有限公司乙○○借款情形如下:
⒈95年7月10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30
萬元支票擔保還款,並預扣利息24,000元,實際僅借得276,000元,10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現,或讓乙○○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算為年利率約317.39%之重利。
⒉95年8月3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1天,開立面額30
萬元支票擔保還款,並預扣利息33,000元,實際僅借得267,000元,11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現,或讓乙○○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算為年利率約410.11%之重利。
⒊95年8月8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10
萬元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僅借得9萬元,10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現,或讓乙○○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算為年利率約405.56%之重利。
⒋95年8月9日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5天,開立面額25
萬元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3,000元,實際僅借得237,000元,5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現,或讓乙○○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算為年利率約400.42%之重利。
㈡95年11月2日,丙○○借款情形如下:借款50萬元,借款
期間14天,開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20萬元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35,000元,實際僅借得465,000元,14天到期後,由萬士達公司人員將票據兌現,或續借並再預付利息而換開另一支票,換算為年利率約196.24%之重利。
㈢95年10月至96年9月間,詮輪金屬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酉○○以其女兒 賴秀華 (登記負責人)名義借款情形如下:
⒈95年10月25日至11月3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6,000元,實際僅借得184,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317.39%之重利。
⒉95年11月7日至11月16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4,000元,實際僅借得186,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74.73%之重利。
⒊96年1月2日至1月11日,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25萬元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2,500元,實際僅借得237,5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重利。
⒋96年2月5日至2月14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僅借得95,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重利。
⒌96年4月10日至4月13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4天
,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僅借得19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80.26%之重利。
⒍96年5月7日至5月16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12,000元,實際僅借得13萬8,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92.00%之重利。
⒎96年6月11日至6月20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7,500元,實際僅借得142,5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重利。
⒏96年7月2日至7月11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7,500元,實際僅借得142,5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重利。
⒐96年9月10日至9月19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7,500元,實際僅借得14萬2,5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192.11%之重利。
㈣96年2、3月間,昱竹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借款情形如下:
⒈第1次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30萬元之
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2萬1,000元,實際僅借得27萬9,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55.50%之重利。
⒉第2次亦是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30萬
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21,000元,實際僅借得279,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55.50%之重利。
⒊第3次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為30萬元
之支票各1張擔保還款,預扣利息42,000元,實際僅借得558,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55.50%之重利。
㈤96年4、5月間,福陸林企業有限公司己○○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4月9日至4月18日,借款67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7萬元,實際借款60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425.83%之重利。⒉96年4月18日至4月27日,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5萬2,000元,實際借款318,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596.86%之重利。
⒊96年4月27日至5月7日,借款37萬元,借款期間11
天,預扣利息5萬7,000元,實際借款313,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604.27%之重利。
㈥96年4、5月間,中成塑膠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35,000元,實際僅借得465,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55.50%之重利。
⒉96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1天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僅借得45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368.69%之重利。
⒊96年4月30日至5月9日,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5萬元,實際僅借得45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05.56%之重利。
⒋96年5月9日至5月18日,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4萬元,實際僅借得36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05.56%之重利。
⒌96年5月18日至5月28日,借款40萬元,借款期間11天
,開立面額40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44,000元,實際僅借得356,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10.11%之重利。
㈦96年4、5月間,錩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4月30日至5月9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借款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405.56%之重利。⒉96年5月8日至5月17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25,000元,實際借款275,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31.82%之重利。
⒊96年5月17日至5月28日,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2天
,預扣利息14,000元,實際借款136,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13.11%之重利。
⒋另96年7月19日、96年8月3日、96年8月13日、96年
8月22日、96年8月24日、96年9月3日,陸續借款10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利息標準為每1萬元借款10天之利息800元,利息預扣,換算年利率約為317.39%之重利。
㈧96年4、5月間,辰○○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4月11日至4月20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14,000元,實際借款186,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74.73%之重利。
⒉96年4月20日至4月30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1天
,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款185,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69.04%之重利。
⒊96年4月30日至5月9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16,000元,實際借款184,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317.39%之重利。
㈨96年4、5月間,祥豐精密有限公司丑○○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4月13日至4月23日,借款215,000元,借款期間
11天,預扣利息15,000元,實際借款20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31.50%之重利。
⒉96年4月23日至5月2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4萬元,實際借款16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912.50%之重利。⒊96年5月2日至5月11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4萬元,實際借款6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433.33%之重利。
⒋96年5月9日至5月18日,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借款7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564.29%之重利。
⒌96年5月15日至5月18日,借款6萬元,借款期間4天
,預扣利息3萬元,實際借款3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9125.00%之重利。
㈩96年5月間,巳○○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5月8日至5月17日,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借款1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192.11%之重利。⒉96年5月14日至5月23日,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預扣利息2萬元,實際借款28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
260.71%之重利。96年5月10日至5月21日,采翌有限公司丁○○○借款情
形如下:借款110萬元,借款期間12天,預扣利息9萬元,實際借款101萬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71.04%之重利。
96年5月間,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辛○○借款情形如下:
⒈96年5月15日至5月24日,借款45萬元,借款期間10天
,須開立面額45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32,000元,實際僅借得418,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79.43%之重利。
⒉96年5月18日至5月28日,借款36萬元,借款期間11天
,開立面額36萬元之支票擔保還款,預扣利息25,000元,實際僅借得335,000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47.63%之重利。
96年7、8月間,恆誠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午○○借款情形如下:
⒈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15萬元之支票擔
保還款,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僅借得14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60.71%之重利。
⒉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擔
保還款,預扣利息1萬元,實際僅借得9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405.56%之重利。
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10天,開立面額面額30萬元之支
票擔保還款,同時提供面額234,780元、面額96,000元之客票支票作為擔保,預扣利息約2萬元,實際僅借得約28萬元,換算為年利率約260.71%之重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戊○○、申○○、癸○○、庚○○等人就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天○○、戌○○、壬○○等人於調查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酉○○、賴秀華、卯○○、未○○、子○○、辛○○、午○○等人於調查站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無訛。此外,並有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03:雜支紀錄(95年6到12月)1冊、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04:資料1冊、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08-2:名片3張、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09-1至C009-6:客戶往來資料6冊、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12-3:記事本1冊、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14:通訊錄1本、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16:文件資料2張、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18、C004:隨身碟電磁紀錄、94年9月自95年
1月萬士達公司獲利分配資料及該期間損益表與日記帳等資料檔案,及寅○○、戌○○、天○○合作經營契約書、公司規章、及警務文書等資料檔案、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C020-1:存摺資料、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D-01-3:記事本1冊、萬士達公司扣押物編號D-01-5:記事本1冊、天○○扣押物,編號D-01-1:記事本1冊、天○○扣押物編號D-03:本票影本、昱竹印刷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資料、暨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件附卷可稽。綜上調查,自堪認被告5人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亥○○、戊○○、申○○、癸○○、庚○○等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第344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已刪除該條規定。而因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諸其中有關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四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又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基於前述常業重利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職業性、營業性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又按刑法之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亥○○、戊○○、申○○、癸○○、庚○○等5人在萬士達公司上班,為反覆多次之重利行為,並以為業,核渠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惟前開刑法修正前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既經刪除,揆諸前揭所述,被告5人所為應均論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集合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亥○○、戊○○、癸○○3人所為係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及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亥○○、戊○○、申○○、癸○○、庚○○等5人與同案被告寅○○、天○○、戌○○、壬○○、甲○○等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5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參與萬士達公司的營運,而為重利之行為,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惟渠5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渠5人從事重利行為之時間長短、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刑,並就被告戊○○、申○○、癸○○、庚○○等4人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再查,本件被告癸○○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5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渠等貪圖小利,一時失慮,受僱於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之行為,致罹刑典,均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等人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等人能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提供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