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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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9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括弧內補充「(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 謝宗翰 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本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卷第17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之調解筆錄、第20頁之刑事持回告訴狀),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表示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及命於緩刑期間,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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