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九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沖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與訴外人 王聰文郭榮金 等共同簽發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四信)。嗣由王聰文出面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彰化四信就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和解,並定有和解書,自王聰文與彰化四信和解並履行契約義務後,即未再接獲任何彰化四信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或相關之法院文書。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非但未對原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亦從未對原告為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由是可證王聰文與彰化四信和解當時,雙方之真意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和解契約,以支付六十六萬七千元為和解條件,了結系爭本票債務,且依據當時銀行及金融機構之習慣,於處理未受清償之債權時,均有以三分之一金額和解清償結案之習慣。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從而,被告取得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亦為於法無據。縱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和解而消滅,惟原告自七十三年與彰化四信成立和解後,即未曾接獲彰化四信或被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亦未收到法院送達之任何文書,遲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才收到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三六一號之執行命令。即便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視為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惟自系爭本票發票日即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算,至原告收到被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止,早已罹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年時效,是原告已因時效完成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因時效經過而無請求權,系爭本票上所約定之利息債權亦應同其效力。縱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約定之利息債權,未因清償消滅或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然因原告認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彰化四信與原告等共同發票人間於七十三年成立和解而結案,原告並無拒絕清償或遲延清償之情事。又於七十三年彰化四信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亦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惟彰化四信卻於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法院為不實之陳報,謊稱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一再換發債權憑證,並於事隔二十年後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令原告負擔沉重之利息債務,顯有失誠信且不合理。被告於七十三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既已有財產可供執行,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執行,應類推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八條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於債權人遲延期間,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為無理由。
三、彰化四信持已和解清償而了結之系爭本票,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准許之,彰化四信聲請過程中,原告從未接獲任何彰化四信所為之意思表示或法院送達之文書,原告從未受合法送達,以致無法對該裁定依法提起抗告。又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當時,原告之地址均為彰化市鎮六四巷五號並未變更,因此若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陳報之地址無誤,原告應可收到上開本票裁定,惟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始接獲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相關法院文書,方知悉有上開本票裁定之存在。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抗告期間自無法起算,上開本票裁定並未確定,因此本件執行名義(即上開本票裁定)為不合法。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乙字第二九○一號債權憑證,係源自於上開本票裁定,上開本票裁定既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確定效力,則其所附麗之債權憑證亦應失其效力。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之法定要件,須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發給。惟就原告取得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三三三地號及一二六
二、一三一三、一一一二建號等不動產之時間觀之,均為七十一年至七十二年間,是原告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之情狀,顯見彰化四信及被告持續向執行法院為不實陳報而換取債權憑證,卻從未向原告為請求清償本票債權之意思表示,該債權憑證未具備法定核發要件,為不合法。是被告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乙字第二九○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乙○○對第三人九興企業有限公司等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雖據本院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其執行名義為不合法,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其利息債權亦不存在,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四、本件屬本票債權之讓與,依票據法規定,被告應持票據行使追索權,因此被告應先提出系爭票據正本以證明渠為票據執票人。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所有權利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應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原告,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惟據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渠係於八十六年底以登報方式,公告渠概括承受之事實,並未對原告另為通知,然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之規定,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修正時新增之規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權利義務,自應適用當時之銀行法,而當時之銀行法並無得以公告代替通知之特別規定,因此被告仍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原告為通知,被告既未曾通知原告,則本件債權讓與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另彰化四信於與王聰文簽訂和解契約之後,即未曾對原告請求票據上之權利,迄今已達二十年之久,早已逾越三年之短期時效,原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復未曾收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之送達,該執行名義為不合法,進而其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若被告主張原告確有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因原告無法就消極未收到裁定之事實提出證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證明原告確有收受上開本票裁定之送達。再者,被告於取得債權憑證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者,時效皆應重新計算,而被告並未再為任何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中斷時效行為,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已逾三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收到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三六一號執行命令時,始發覺彰化四信未依約將系本票債權消滅,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面臨房屋已被查封即將拍賣之緊急情勢,立即積極與被告聯絡,說明系爭本票債權已於七十三年因和解而消滅,彰化四信亦於七十五年依法完成打銷呆帳,希望被告了解情況。惟被告表示,除非原告願意另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在被告所繕打之文件上(即被證二)簽名後寄回正本,否則不與原告洽談,亦不會停止對原告房屋之強制執行。原告處於此一弱勢地位,為避免房屋被查封拍賣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無奈之下只能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並於被告提供之文件上簽名。是原告之真意係為爭取了解情況及談判時間,並非對系爭本票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
六、爰此聲明: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如附件)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之裁定時間,為七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本件原為無擔保放款,嗣因原告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彰化四信遂對於原告及王聰文聲請假扣押,並對其等以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其獲不起訴處分後,王聰文願意清償六十六萬七千元,和解條件為彰化四信撤銷對王聰文之假扣押(但不包括對原告之假扣押),有彰化四信內部簽呈記載甚詳,當時副總經理 陳朝聰 還批示:「如進行拍賣,尚無取償希望,此部分擬同意和解,但對乙○○、郭榮金部分應繼續催討」等語。嗣至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彰化四信與王聰文就伊所負三分之一部分債務達成和解,彰化四信即撤銷對王聰文之假扣押,時至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彰化四信才以對原告假扣押之不動產已遭他案拍賣,遂聲請撤銷假扣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撤銷假扣押裁定。是由彰化四信遲至七十六年間才對原告撤銷假扣押一事可知,原告之本票債務並未因王聰文償還票款之三分之一而消滅。又王聰文與彰化四信之和解書,係單就王聰文本身之清償責任達成和解,而未涉及原告與郭榮金之清償責任,此由該和解書內容載明:「立和解書人王聰文(以下簡稱甲方)‧‧‧乙方放棄對甲方追訴權‧‧‧」等語即明。
二、又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規定,銀行或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三款受讓營業及資產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而被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時,亦依規定公告,非如原告所主張未對原告為債權轉讓之「通知」。且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業已生效之債權讓與,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因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所設之保護規定。今原告既未證明於被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已向彰化四信清償,則債權讓與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三、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均依法按時換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此有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㈡第一八一則、司法院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七一)廳民二字第0八六七號復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執行處目前之做法可證,均顯示換發債證並無需通知債務人,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就系爭本票債務加以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時效因而中斷,且被告復依原告之申請,撤回對原告屋舍之扣押,而改在其上設定抵押權,是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完成之事。
四、系爭本票上明確記載付款地為彰化市,而原告早已搬離彰化市,而被告(包括彰化四信)一直在彰化市設有眾多分行(或分社),且系爭本票債權又定有確定清償日,是原告未依約定之時、地,前來履約清償,被告並無受領遲延情事。
五、被告所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乙字第二九0一號債權憑證,係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定之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主張其未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合法送達,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如前所述,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應無必要再查證上開本票裁定是否送達。另彰化四信於七十三年間對原告及王聰文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告訴狀後附證物即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影本,是原告應早已知悉該本票裁定之存在,又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亦可證明原告當時已收到該本票裁定。
六、至於原告雖在七十一、七十二年間於臺北市置產,惟當時並無財產歸戶之制度,一直到八十六年債權人才能至國稅局查調債務人財產,則當時彰化四信何能知曉原告財產狀況,且此為債權人之權利,並非義務,是本件亦無原告所稱被告持續向執行法院為不實陳報而換取債權憑證之事。
七、系爭本票上原約定有明確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惟經彰化四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卻依職權將利息變更記載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究其原因,可能跟本票上利率約定另蓋有一戳記「中央銀行利率調升時隨同調升」文句有關,姑且不論此戳記內容是否有效,惟其本意係隱含浮動利率的意思,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誤以為系爭本票之利率係以「中央銀行利率」為基準,加上中央銀行在七十八年以前僅有「核定銀行辦理存放款利率之『上下限』」,而無一明確之「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七十八年以後利率自由化,中央銀行更未再核定任何利率,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五號民事裁定,所定之利率係一不存在之利率,當然嗣後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內容,即依上開本票裁定內容而定。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雖依債權憑證上記載之利率(即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請求,惟向執行法院申報債權計算書時,改以票據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請求,是原告所請求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合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相同之看法。
八、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與王聰文、郭榮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彰化四信(本院卷第四頁、第三十頁)。
二、原證一所示和解書(本院卷第四頁、第十四頁、第三十頁)之真正。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概括承受彰化四信之權利義務,並於九十二年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乙字第二九0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三三六一號辦理在案(本院卷第四頁、第三十一頁)。
四、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書證二(如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四十二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上: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梁成金 變更為陳沖,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為交接,此有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人字第○九三○○三二一二一六號函可證(本院卷第一一四頁參照);陳沖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執點:㈠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因王聰文與彰化四信成立和解而消滅?㈡原告主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五號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對
其不生效力,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彰化四信嗣為被告概括承受,債權之主體變更,但未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對其不生效力,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被告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非無財產,被告未積極查報,該債權憑
證未具備法定核發要件,為不合法,應予撤銷,且被告行為屬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未強制執行,類推債權人受領遲延,故其無須支付利息,是否可採?㈤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三、爭點一方面:查原證一和解書記載:「立和解書人王聰文(以下簡稱甲方)與債權人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蘇振輝 (以下簡稱乙方),茲與乙○○為共同發票人....經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以共同發票人資格,償還部分借款...,乙方得放棄對甲方追訴權,雙方成立和解,條文如下:...乙方應向彰化地方法院撤回民國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三六號,甲方部份(分)假扣押事。...立和解人:保證責任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王聰文」,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頁)。通觀該和解書,當事人為王聰文、彰化四信,原告則為第三人之地位,和解之成立亦在當事人「雙方」之間,償還之債務亦為「部分」彰化四信允諾撤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全字第三三六號假扣押之範圍,亦明文限於「甲方部分」。參以原告所未爭執其真正之彰化四信簽呈,亦載明:「...債務人王聰文願意負擔其部份(分)債務本金1/3計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要求和解,條件為本社撤銷其部份(分)假扣押,並放棄其追訴權,如另附和解書,...」,而當時彰化四信副總經理則批示:「如進行拍賣尚無取償希望此部份(分)擬同意和解,但對乙○○、郭榮金部份(分)應繼續催討」(本院卷第九一頁參照),足認彰化四信僅與王聰文達成和解,而不包括乙○○,原告主張雙方之真意係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成立和解契約,以支付六十六萬七千元為和解條件,了結系爭本票債務,且依據當時銀行及金融機構之習慣,於處理未受清償之債權時,均有以三分之一金額和解清償結案之習慣,是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僅為個人片面之臆測,不足採信。
四、爭點二方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五號本票裁定全卷,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銷燬,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三)彰院鳴資料第○四二一五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七頁參照),是無從由送達回證查考該本票裁定有無合法送達原告。惟查,該本票裁定事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確定證明書,此有該院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九六頁參照),而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推定為真正,故可推定「該本票裁定曾合法送達原告及該事件其他當事人,但原告及其他當事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該事件一審確定)」之前提存在。原告欲主張該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即不能不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曾有送達之事實,容有誤會。而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能認為存在。
五、爭點三方面: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件原告於被告向其追討本件債權時,即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後,未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原告,故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等語,不足採信。
六、爭點四方面: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經債權人同意,得命債務人寫立書據,載明俟有資力之日償還。前項情形如債權人不同意時,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查明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故意不為報告,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分別為修正前後之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既然法律明文規定「債權人故意不為報告」、「到期不為報告」、「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法院均可核發債權憑證,故無論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有無查明原告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均無所謂「未具備法定核發要件」之情事,遑論被告已否認明知原告有財產卻為不實陳報,而原告空言被告故意不為查報,但未盡舉證責任。再者,系爭本票之裁定合法送達原告已如前述,當時原告並未依法爭執,顯然已明知且不否認對於被告負有債務,而債務人本應主動清償債務,原告捨此不為,致須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實不宜反而辯稱其有財產,但債權人未盡查明「義務」,逕行聲請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應類推債權人受領遲延等語。原告主張,難以採憑。
七、爭點五方面: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五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獲清償,而取得債權憑證,被告嗣於各債權憑證消滅時效屆滿前,遞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九○一號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助字第四九六號卷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如前所述,該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原告而確定,原告主張未曾收受該裁定,故執行名義不合法,因之強制執行程序失所附麗,不生中斷時效效力等語,已非可採。又,固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但未通知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債權人)依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本段首揭規定,執行名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不因未將強制執行事由通知原告(債務人)而受影響。嗣因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因未將換發債權憑證之事由通知原告而不中斷時效。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仍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彰化四信未與乙○○和解,彰化四信與王聰文和解之效力不及於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票字第七九五號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並確定,被告持該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聲請發債權憑證,不因當時原告實際上有無財產而影響該債權憑證之效力,嗣後被告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雖未通知原告,但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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