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 楊國隆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全威運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泉 訴訟代理人 周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金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3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間因受客戶委託需將位於印尼之煤礦以海運方式運送至中國大陸,然因被上訴人係經營貨櫃運送,對於散裝運送事務不熟悉,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周炳耀經由同業友人介紹而得知百順全運有限公司(下稱百順公司,原審先位之被告,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善於處理散裝運送,且精通印尼之船務市場,乃與百順公司經理即上訴人口頭議定,委任百順公司代被上訴人處理上開煤礦運送之相關事宜,並安排適宜之船公司將煤礦自印尼運送至大陸,待運送完成後,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美金8,00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旋於99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已向印尼船東提出付款時程建議,並不斷提醒被上訴人須依時程付款,嗣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7日各匯款美金4萬35元(各含手續費美金35元,合計美金8萬70元)至上訴人告知之帳戶。詎料,於約定裝船時間屆至時,卻不見上訴人安排之船公司即PT.EASTERNVESSELINDOHOLDINGS(下稱PT.公司)派船至碼頭,被上訴人等候數日仍不見船隻蹤影,經查訪後發現根本無PT.公司存在。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確實安排適宜之船公司運送煤礦,亦未注意查證PT.公司實係一虛設之假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8萬70元即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242萬4,520元之損害,倘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委任,亦應屬介於居間與委任間之無名契約,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 爰先位 依民法第544條、備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2萬4,520元,及其中121萬8,465元自99年12月1日起,其餘120萬6,055元自99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萬2,260元,及其中60萬9,233元自99年12月1日起,其餘60萬3,027元自99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應允為周炳耀找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有法律關係存在,亦係居間而非委任。再者,就居間船舶乙事,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 謝啟祥 與印尼方面聯繫,上訴人已如實將謝啟祥提供之資訊轉達予周炳耀,已善盡身為居間人之責任,並曾提醒被上訴人需確認是否確有PT.公司存在,被上訴人怠於確認及查證,不得責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㈠上訴人為百順公司之經理。
㈡99年11月間,被上訴人之員工周炳耀因處理將被上訴人客戶
之貨物即煤礦自印尼運送至中國大陸乙事,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協助。
㈢上訴人應周炳耀之要求,承諾代為尋找印尼之船公司,俾將
上開煤礦自印尼運送至中國大陸。嗣上訴人告知周炳耀已尋得印尼之船公司即PT.公司可代為運送煤礦,並告知周炳耀關於運費之付款條件、匯款帳號、船舶名稱等資訊。
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告知之付款條件及匯款帳號,分別於99
年12月1日、99年12月7日,匯款美金4萬35元及美金4萬35元,合計242萬4,520元,用以支付總託運費用25%之定金。
㈤實際上印尼並無「PT.公司」存在,且PT.公司亦未依約自印
尼運送煤礦至中國大陸,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聯繫上PT.公司。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煤礦運送之相關事宜,並安排適宜之船公司將煤礦自印尼運送至大陸,待運送完成後,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即美金8,000元。嗣被上訴人匯款美金8萬70元至上訴人告知之帳戶後,卻不見上訴人安排之PT.公司派船至碼頭,且經被上訴人查訪後發現根本無PT.公司存在。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且受有報酬,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確實安排適宜之船公司運送煤礦,亦未注意查證PT.公司實係一虛設之假公司,致被上訴人受有美金8萬70元即242萬4,520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544條、備位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關於本件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
按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存有契約關係,惟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原審之證人周炳耀證稱:「我與被告楊國隆先生是壹個朋友
介紹我們認識……因為散裝貨運比較特殊,我不知那家公司有在做散裝,因為百順公司我之前有聽過,而楊國隆在這家公司上班,我跟楊國隆是這個案子才開始有接觸,一開始都有互相聯絡,我跟楊國隆說我有壹個貨要從印尼運到大陸,當時楊國隆並沒有表示是百順公司可以接這個案子,或是他本人私底下有朋友可以運送這批貨,我也沒有問,只是雙方就運送有接洽,我當時是以公司對公司的方式,與楊國隆開始聯絡。報價是楊國隆報壹個價錢,金額我不太記得了,船東要退2.5%的傭金,就是美金8,000元,美金8,000元依照行規,是退給對方公司,對方公司會在(再之誤)跟我們分。
因為是公司對公司,所以當時將印尼船公司報給我們知道的,就是百順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朋友就請證人(係指周炳耀)來公司找我,是私下的拜會,就談到需求,說有壹個貨主,要從印尼送煤炭到大陸去,看是否我仍幫忙,本來就不是公司對公司,我們公司是貨運承攬業,而不是散裝的業務,8,000美金是有了印尼船東的合約書以後,才算出來的酬勞是多少,退傭是船務界的慣例,不需要特別去說多少,當時證人有跟我說,8,000美金拿到後要分成三份,證人如何安排我不知道,他只說他要拿兩份。合約不會落到我個人的口袋,這個合約是與印尼公司間所簽訂,退傭是退給契約的對造,不會到我這裡,所以這8,000美金是對方要分給我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參酌百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正賢 於偵查中陳稱:「我本身不是做散裝的業務,e-mail的聯絡資料沒有我的名字,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見周炳耀是透過友人直接找上訴人詢問有關運送煤礦乙事,而非透過管道先找到百順公司而以百順公司為洽詢對象,再由百順公司依其內部事務分配而指派上訴人與周炳耀聯繫,且依周炳耀之陳證,周炳耀與上訴人洽談時,上訴人未曾表示其係以百順公司之經理或受僱人之身分承接此案,則上訴人應允幫忙找船之行為,既非上訴人基於百順公司經理之身分,在其業務職掌上為百順公司處理營業上之事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行為之效力自不及於百順公司。
⒉上訴人雖抗辯與其成立契約之他方當事人為周炳耀,並非被
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曾於刑事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的全威公司周先生來找我時,我們都是用e-mail,他也是說他有個客戶,要透過朋友來尋找,我後來問,就把資料轉給周先生」、「周先生來找我時是跟我說他有個客戶要運送煤礦。我都是根據謝啟祥先生傳給我的資料,原封不動傳給『全威通運有限公司』,而且我當時也有提醒該公司需請印尼供貨商查看是否有該家船公司,並非我們以虛設之印尼船公司詐騙『全威通運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03頁),足見上訴人與周炳耀洽談時,知悉周炳耀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請上訴人為該公司找船,周炳耀係為處理其職務上之事務而與上訴人接洽,亦即上訴人對於周炳耀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而與其成立契約有所認識,甚且督促被上訴人再查證有無PT.公司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堪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係與周炳耀成立契約云云,不足為採。
⒊另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為周炳耀設在被上訴人
公司所用,已經周炳耀自陳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周炳耀僅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縱於被上訴人公司網頁未秀出其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卷第41頁),亦難遽謂周炳耀係以個人身份與上訴人訂約。
㈡本件契約之性質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一般民間所稱之「仲介」,其法律性質究係民法上之居間契約或委任契約,抑或兼具居間與委任契約混合性質之無名契約,仍應視個案當事人就其約定之服務內容而定,其法律性質非可一概而論。所謂「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報告居間),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即媒介居間),於契約因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所謂「委任」,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委任與居間雖均屬為他方服務之契約,但居間限於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其服務之範圍受有限制,而委任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至事務之種類如何,法無限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契約,倘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非委任,亦應屬介於居間與委任間之無名契約,或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
⒉本件係被上訴人為運送散裝煤礦自印尼至大陸,乃透過上訴
人為其找船,其處理經過情形,經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周先生透過朋友來找我,問我了不了解散裝船,我聽他說完,我說我幫他有經驗的朋友問看看,……後來他把要出貨資的資料給我,我幫忙發出去,看誰有意願來做,經過一段時間,我把資料傳給謝啟祥,謝啟祥說國外有業者可以做,都是謝啟祥提供資訊給我,我再給周先生」、「我是透過謝啟祥安排把合約書交予『全威通運有限公司』簽約,印尼方面都是謝啟祥先生接洽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04頁)。謝啟祥則稱:「我是透名1名印尼的船務仲介介紹的,我有從來沒有與該公司聯絡,都是直接與該名印尼仲介聯絡」、「楊國隆給我資料,我發電子郵件給好幾家我先前蒐集過的船務代理,2、3週後Waluyo發電子郵件給我詢問貨運的事,我問楊國隆說還在,我回覆Waluyo,Waluyo就報船名及船的資料給我,我傳給楊國隆問船的時間及大小合不合用,楊國隆回覆說可以,就開始協調運費及付款條件……他不讓我接觸船東EkaTanujaya,怕我直接跟船東接洽後會把他踢掉。像我一開始跟楊國隆接洽,也把Waluyo寄件來源刪掉再轉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30頁)。參酌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周炳耀表示略以:我們向船東建議的付款時程條件如郵件內文所示(即原審卷㈠第10頁),希望船東能接受並發租傭船合約給租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雖未為船東所接受,而另訂付款時程(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惟益可見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要約付款之時程,斟諸被上訴人職員Johnson(即周炳耀)欲與印尼
PT.公司之Waluyo聯絡,均須透過上訴人轉寄電子郵件,而上訴人亦多次向周炳耀回覆暨轉寄其透過謝啟祥、Waluyo而與PT.公司聯繫、安排運送事務之進度、內容與資訊,有電子郵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94頁,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42頁,中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5頁至第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㈠第41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卷㈡第48頁)。可見上訴人係透過謝啟祥、Waluyo而找到PT.公司,並安排PT.公司為被上訴人運送煤礦,且關於船舶大小是否適於運送煤礦、運費應如何分階段給付、各時程應付之運費比例若干等事項,均由上訴人逕代被上訴人決定並透過謝啟祥、Waluyo傳向PT.公司提出,故上訴人所為不僅只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於雙方當事人間斡旋,以促使契約成立而為訂約之媒介而已,上訴人兼為被上訴人安排適宜之船公司,安排運送事務之進度、內容與資訊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安排適宜之船公司,使被上訴人得將其客戶之煤礦自印尼運送至中國大陸,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抗辯其僅係居間人,非受任人云云。惟報告居間人僅
報告訂約機會,媒介居間人亦係周旋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為雙方撮合、斡旋及協調以使契約成立。故上訴人若僅係報告居間人,則祇要單純向被上訴人報告PT.公司可運送煤礦之訊息即可,嗣後應直接由被上訴人與PT.公司洽談有關簽訂運送契約之事。倘上訴人為媒介居間人,則關於運費付款時程條件之內容,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基於居間人之身分僅需負責將被上訴人提出之條件傳達予PT.公司,並從中斡旋、協調,以促使PT.公司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時程條件,或是轉達PT.公司開出之條件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接受此條件,或變更條件之內容而為新要約後,再由上訴人傳達予PT.公司,並居中撮合,俾使PT.公司接受條件而與被上訴人簽訂運送契約,然依上開上訴人、謝啟祥之陳述及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上訴人非僅只於一般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之作為,關於運費給付之時程條件非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而係由上訴人直接代被上訴人(透過謝啟祥、Waluyo)向PT.公司提出後再告知被上訴人,益見上訴人為受任人而非居間人。
⒋上訴人另抗辯稱本件付款時程條件係謝啟祥告知上訴人後,
上訴人轉發予周炳耀云云(原審卷㈠第10頁)。惟該付款時程條件究非由被上訴人或周炳耀提出,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應允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後,不論係由上訴人親自與PT.公司洽談,抑或透過謝啟祥而與PT.公司聯繫,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謝啟祥乃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謝啟祥所為行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謝啟祥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核與被上訴人無涉。
⒌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李家琦 雖於前開刑案偵查、原審審理
時陳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仲介」(見原審卷㈠第50頁、第121頁反面、本院卷第98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24頁、第126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96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上訴人為仲介者(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然因其或非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專門人員,或未精準析繹兩造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自難期待其對於法律用語之精確,且解釋契約應探究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故縱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李家琦於偵查或原審陳稱兩造間為「仲介」,本院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於具體個案中,受任人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至於受任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查,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本件運送煤礦,依船務界慣例,PT.公司會退傭全部運費之2.5%即美金8,000元予託運人即被上訴人,且周炳耀承諾將此退傭金其中1/3分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他(按係指謝啟祥)我2.5%,我再和告訴人公司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證人周炳耀亦證稱:船東會退2.5%傭金給百順公司(按先位被告),百順公司再跟我們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及周炳耀對於PT.公司將來退傭之對象究係被上訴人抑或百順公司、上訴人,雙方固然陳述不一而有歧異,但均足認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係受有報酬,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認並查證PT.公司是否存在。而依一般交易觀念,凡在船舶運送實務上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者,祇要透過船舶或公司登記並藉由相關人事物及過往交易情形查詢等方式,即可查證船公司是否為虛設,惟上訴人關於PT.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不僅未曾向謝啟祥詢問,亦未為任何查證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上訴人就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以下列事由,認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⑴被上訴人於事前未查證PT.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
上訴人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為業,復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且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經營貨櫃運送業務10幾年。上訴人曾在電子郵件中要我們去確認印尼有無PT.公司存在。我在察覺有異後有委請在印尼的代理人查詢PT.公司及派員前往PT.公司登記地址查看後發現並無該公司存在,始知受騙等語(按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8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PT.公司是否存在應有查證之能力,否則斷無於事後發現PT.公司實為一虛設之假公司。雖被上訴人已委任上訴人尋找及安排負責運送煤礦之船公司,但被上訴人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務已有10餘年經驗,非無查證之能力及管道,且本件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運費定金高達美金8萬70元,上訴人亦曾於電子郵件中要求被上訴人再次查證,倘被上訴人於匯款之前即先就PT.公司之狀況予以查證,當可避免損害之發生,是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匯款損失與有過失,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以海運承攬運送事務為業,對於船舶實
務均有相當智識經驗,卻均怠於查證PT.公司是否存在,渠等就本件損害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1/2,經酌減後,被上訴人僅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121萬2,260元(2,424,5202=1,212,260)。
⒊本院認原審審酌過失比例,堪稱適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㈣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匯款損失,而被上訴人係先後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7日各匯款美金4萬35元,故就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請求121萬2,260元其中60萬9,233元部分自99年12月1日起,其餘60萬3,027元部分自99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美金40,035元x99年12月1日匯率30.435=1,218,465元;1,218,465元2=609,233元;美金40,035元99年12月7日匯率30.125=1,206,054元;1,206,054元2=603,02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萬2,260元,及其中60萬9,233元自99年12月1日起,其餘60萬3,027元自99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丁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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