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47號原告 王精軫
王麗華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至5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起訴對象為內政部部長、 林偕得 夫婦、 林連丁 、 林偕勝 夫婦、 陳壬樺 夫婦、警政署、屏東縣縣長 潘孟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五院院長、財政部部長、前副總統 連戰 、屏東縣政府地政處、恆春地政事務所主任、車城鄉公所地政課課長、前內政部部長 連震東 等人,就當事人姓名(自然人部分)及名稱(法人部分)之記載,有欠明確,且法人部分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又未記載當事人之住所、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其名稱、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