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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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鯤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鯤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知潔身自愛而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