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設定登記債權之最高限額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第
1至3項,分別請求被告塗銷屏東縣○○鄉○○段○○○○號(下稱000地號○○○鄉○○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兩筆土地返還予原告,依000地號及00
0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元及820元計算,136地號土地價額為1,763,862元(
600×2939.77=0000000),168地號土地價額為481,652元(820×587.38=481652,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45,514元(0000000+481652=0000000)。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塗銷136地號土地,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72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塗銷000地號土地,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56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000地號土地部分為72萬元,低於000地號土地之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萬元,至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債權額為156萬元,則高於000地號土地之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81,65
2元。依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447,139元(0000000+720000+481625=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濰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