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對同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一審確定判決)敗訴,由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下稱二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伊先後就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駁回確定。而原確定裁定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僅明文列舉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始得聲請再審,不得以未經列舉之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顯錯誤適用同法第507條及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8條;另原確定裁定認同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係用以規範事實真偽判斷,非法律適用,亦顯有消極不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22條第1項及錯誤適用同法第222條第3項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如附表編號9至14所示確定裁定及本院109年3月10日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之補費裁定均廢棄。㈢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確定判決均廢棄。㈣一、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㈤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等語。
三、按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無效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再審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述再審事由,分別經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載明前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有該等裁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44頁),則聲請人復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再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再就附表所示裁判依序回溯審究其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英傑
附表編號確定裁判(即再審標的)再審裁判1.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2.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3.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確定4.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5.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確定6.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駁回確定7.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駁回確定8.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9.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駁回確定10.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駁回確定11.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駁回確定12.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駁回確定13.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確定14.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