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唐凱
唐文程 利害關係人 賴桂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桂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唐玉梅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唐阿招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唐玉梅負擔。
理由
一、按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唐玉梅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唐凱、唐文程共同為其輔助人,因被繼承人唐阿招死亡,然輔助人唐凱、唐文程與受輔助宣告人唐玉梅均為被繼承人唐阿招之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關係人賴桂香於受輔助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唐阿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賴桂香為受輔助宣告人唐玉梅之堂嫂,其已到庭表示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唐玉梅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11年5月24日審理筆錄),並出具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唐阿招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賴桂香為受輔助宣告人唐玉梅於辦理被繼承人唐阿招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