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卓威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卓威臣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量刑時,在累進遞減的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一具體之整體刑, 黃榮聖 (應為「 黃榮堅 」)所著「數罪併罰量刑模式之構想」,其計算方式為最重刑加上第二重宣告刑乘以0.7,合理得出一具體整體執行之刑。又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定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功能,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非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需多久刑期而得期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以符合法定公平原則,故懇請鈞院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的法律評價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因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原審所定之刑亦於前揭應執行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合計刑期即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即所謂內部性界限)內,且有再給予折扣。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亦難認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援引學者見解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從而,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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