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軍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更丑字第778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軍淞(下稱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執更丑字第778號指揮書內2件殺人未遂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4月,2案分別審理判處,而2案判處期間,又先行判處妨害自由、傷害等微罪,致使裁定定應執行刑受妨害自由、傷害之有期徒刑侷限其比例及公平原則。
㈡受刑人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年4月,加
總為12年4月,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執更丑字第778號指揮書則受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侷限,若殺人未遂案件部分先行以定應執行65%至70%比例原則裁定後,再與妨害自由及傷害定應行刑,所裁定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有天壤之別之待遇。
㈢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犯罪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判處5個15年有
期徒刑,合計75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處5年6月有期徒刑,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左右。綜上,受刑人之案件,受裁定定應執行刑尚嫌未洽,懇請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之機會,予以從輕及最有利之裁定(殺人未遂先裁定再與其他罪行合併裁定),以為妥適,受刑人絕不再犯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於106年9月26日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2月26日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因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因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台上字第292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受刑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換發110年執更丑字第778號執行指揮書供執行,而受刑人刑期中之有期徒刑7月部分業於107年執更字第2197號案執行完畢,尚餘11年5月待執行等情,有前開各判決、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77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就受刑人提出之刑事
聲明異議狀觀之,其雖於案號欄記載110年度執更丑字第778號,然揆諸其書狀內容僅在爭執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9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量刑過苛,並以其個人意願為憑,請求再予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定不服者,應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本件受刑人既非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為由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重新定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