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7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家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犯多次毒品等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且此類犯行僅戕害自身健康,故應著重矯治與教化,不應科以重刑。原裁定僅遞減6個月徒刑,不符比例原則、責任遞減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抗告人已深感悔悟。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適當適法之裁量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2年6月+3月+3月+3年)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6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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