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內政部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第2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下稱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180號確定裁定既已載明伊聲請再審內容屬再審法院職權行使範圍,依最高法院見解,認伊迭次指摘再審裁定有顯然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核有誤解,基此認定180號確定裁定各項判斷,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以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逕行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原裁定屢次使用「核」字可知,原確定裁定判斷係僅憑主觀逕予核認,欠缺應有之法理及論理邏輯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明:
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原確定裁定及附表編號1至9所列裁定均撤銷。㈢附表編號10至16所列判決均撤銷。㈣附表編號17所列判決撤銷,編號18所列判決廢棄。㈤上撤銷或廢棄部分,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之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乃就原確定裁定認定:180號確定裁定據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逕駁回聲請人對於18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原確定裁定理由中二次所用「核」字,即為主觀逕予核認之明證,致有上揭聲請人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適用而未予以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乃就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對於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據再審事由,前經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9裁定載明其再審事由不可採之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對180號確定裁定再行聲請再審等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為顯然違背法令,依照前開說明,核有誤解,不足憑採。而原確定裁定據前揭認定之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逕駁回聲請人對於180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顯難認有聲請人所稱「逕予核認」之消極不適用法條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即再審標的)1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2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3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4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5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6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7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8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9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10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11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12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13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14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15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16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17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1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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