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同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聲請人於同年8月1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之收狀戳章),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伊敗訴,並經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下稱第5號)判決駁回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裁定駁回伊上訴。伊不服本院第5號確定判決,先後提起附表「再審裁判」欄編號1至18所示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遭駁回在案。伊對同上欄編號18即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下稱第6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逕以主觀、非據事實之方式,認第66號裁定認定伊所提同一再審理由經同上欄編號17號裁定前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以非法律之裁判見解為據,限縮伊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逕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有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而未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又伊於附表同上欄編號9至19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並非均針對補正裁判費之裁定金額有誤而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判斷未符事實,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提起本件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撤銷。㈡附表「再審裁判」欄編號8至18所示之裁定均撤銷。㈢附表「再審裁判」欄編號1至7所示之判決均撤銷。㈣第5號確定判決撤銷、北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廢棄。㈤撤銷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通過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為回復原狀。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第66號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再審事由,前經附表「再審裁判」欄編號9至17所示裁定認再審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為第66號裁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未詳細闡述認定理由之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亦非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並認定聲請人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第66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3、24頁),並無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而未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可言。且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判斷未符事實,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誤予適用、應適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未予適用之情形云云,顯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為顯然違背法令,依前說明,為不足採。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就附表所示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及聲請人得否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何敏華附表編號再審標的再審裁判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2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3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4本院107年度國再字第5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5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6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7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8本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判決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命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6,002元;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再審之訴。9109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國再字第2號裁定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10109年6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11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2號裁定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12109年10月2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54號裁定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13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9號裁定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14110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15110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25號裁定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16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80號裁定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17111年3月4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57號裁定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18111年4月28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19111年6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111年7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98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