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400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參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所查獲被告 謝政弘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物品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三.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其屬於違禁物,要無疑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此部分聲請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聲請意旨另以:前揭案件中另扣案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天平一個、砝碼一盒、大分裝袋七十個、小分裝袋二十個,亦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