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沙洪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結婚,並陸續生有一子一女,原告在家照顧子女,致無法外出工作,由被告外出工作,然被告不思賺錢養家,竟結交損友,染上吸食安非他命惡習,又原告屢經勸阻被告戒除吸食安非他命惡習,被告均依然故我,且先後二次入監勒戒二次。最近被告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件(即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四日執行完畢,且該罪之性質,為不名譽之犯罪,爰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離婚,伊並無任何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六號刑事卷宗全卷。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據。原告主張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六六號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罪,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且又被判處徒刑六月確定,核與首開規相符,原告據以請求判決准與離婚,依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提起本訴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及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所為答辯與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