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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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民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志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新臺幣6,000之代價」補充為「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第11行「114年度安保字第557號」更正為「114年度保管字第55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民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固有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小黑」,惟其於警、偵中均供承無「小黑」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21、68頁),是本案顯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⒉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經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62號、113年11月20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偵卷第93、95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K盤1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

檢驗前總淨重9.1416公克、總純質淨重6.6734公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64號

  被   告 王民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民志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11FTalkingBar」酒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以新臺幣6,000之代價購入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9.1416公克、總純質淨重6.6734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87號)。嗣於同年10月24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路與梅亭東街路口處,為警攔查,當場在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WH-2827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毒品及K盤1組(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557號)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民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推估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6.6734公克,有該院113年1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62號、同院11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87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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